(2015)招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招远市府前广场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吴某某的朋友曹某某、王某乙与王某甲的朋友汪某某、温某某亦上前参与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汪某某、温某某将曹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强行拽至府前广场南城里村居民楼楼道内继续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踢踹曹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右颧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口腔部位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投案。给被害人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某、王某乙、温某某、汪某某、路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