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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亚芬与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芬,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方亚芬,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津,浙江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原告方亚芬为与被告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芬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峰、赵津及被告谢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亚芬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75000元,并出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当日将钱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军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的款项675000元后,于当天通过宁波沃圣贸易有限公司将675000元归还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实际因逃避债务进行了股权转让,且被告出具的借条系2014年6月23日以后补写的。被告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是宁波沃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是宁波沃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3、产权(股权)交易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逃避对外债务,通过合法形式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4、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2份,拟证明被告将款项675000元还给了原告;5、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及进口协议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入股的宁波沃圣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经营不善,对外负债将近10000000元,原、被告为逃避对外债务进行了股权转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于2014年6月23日以后补写的,675000元款项已于2014年6月23日当天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6750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产权(股权)交易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之间的股权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进口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承认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军归还原告方亚芬借款67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谢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