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恒,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培丽,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恒、王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尽快解除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经过了解后才结婚,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婚后被告在父亲的企业上班,没有固定工资,有时候每月收入五、六千,有时候二、三千,2013年年后被告去郑州富士康上班,每月工资三千元左右,2013年11月从富士康辞职回被告父亲企业上班,被告一边上班一边还做网站赚钱,每月收入大概三、四千元,都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打过原告,但原告也打过被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站街派出所出警,原告的伤情经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起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永远不再动手打人,照顾孩子、家庭等,并保证按照承诺书做,如有违反,被告无条件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当庭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撕毁,并欲动手,经法庭劝导后,被告方平息。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后个人财产有美的牌立式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42英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空调扇一台、黄金手镯一副,无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28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被打伤,警察出警,原告的伤情经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欲动手,其有暴力倾向,并将原告提供的被告打人的证据撕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实施家庭暴力……,本案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庭审过程中仍有暴力倾向,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起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本案双方婚生女王某甲随被告生活,且由被告父母抚养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婚生女王某甲归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牌立式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42英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空调扇一台、黄金手镯一副,以上财产都在被告家存放,原、被告双方都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述财产中黄金手镯一副归原告所有,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空调扇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2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王某甲的生活费300元,王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一半,直至王语涵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王语涵二次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牌立式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42英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及夫妻共同财产黄金手镯一副归原���张某某所有,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空调扇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二万八千元双方平均负担;四、个人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传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