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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新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州御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53号原告兰州御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金某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娟,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河口南新维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财,男,汉族,1955年7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兰林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兰州御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作席,代理审判员李淑琴,人民陪审员周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御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娟、王某,被告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与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88-LY-2螺杆压缩机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638000元。该合同已于2009年生产交货完毕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至今被告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尚有34万余元未支付给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原告兰州御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分别于2013年6月和9月签订了减速机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2000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兰州御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协商后,将被告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欠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的货款转让给原告用以充抵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但被告除了对账以外,对原告偿还欠款的要求置之不理,引起诉争,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2791.28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该笔款项的催款费用、欠款利息172000元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仅提供了被告向四川省机械设计研究院预付款的证明;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是本案的主债权人,被告从未收到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同时,转让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但本案是2009年12月11日开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份原告和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才达成的转账协议,原告在接受该债权时未审查该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两份特快专递只提供了快递单,内容是什么,并无法证明,寄给我们的转账协议也不应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我们并没有收到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部分债权转让与原告。但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与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之债。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数额,债权转让的基础关系不明确。因此,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原告兰州御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证据补充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御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48元,退回原告兰州御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作席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申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