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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颜某甲,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蒋某某,女,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睿、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名颜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不闻不问,不顾家庭现有条件而浪费钱财,现分居已达半年之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蒋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小平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