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朱金邦、王春侠等与孟庆勇、侯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邦,王春侠,朱婷婷,王丽,朱振卿,朱娜娜,朱晓玲,孟庆勇,侯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朱金邦。原告王春侠。原告朱婷婷。原告王丽。原告朱振卿。原告朱娜娜。原告朱晓玲。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勇。被告侯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106、1105-1107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邦、王春侠、朱婷婷、王丽、朱振卿、朱娜娜、朱晓玲诉被告孟庆勇、侯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卿、朱婷婷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学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庆勇、侯婧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朱以安驾驶苏N×××××号机动车与孟庆勇驾驶的苏N×××××号机动车发生事故致朱以安死亡。事故经事故股处理,孟庆勇与朱以安承担同等责任。孟庆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朱以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5、子女往返交通费1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1083元(23476÷2+23476×5÷4);7、车辆损失2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73821.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座位险一万元。1、死亡赔偿金,标准无异议,按照20年计算;2、丧葬费没有异议;3、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与子女往返交通费重复,请法院酌定,对交通费只认可合理的部分,对于飞机费用,回来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认可,回去的费用过高。朱振卿发生交通费不予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娜娜已经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费问题,朱金邦的抚养人数应该为5人;6、财产损失共计27000元,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30分,朱以安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526.5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孟庆勇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以安当场死亡,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婧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以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庆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庆勇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对苏N×××××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5年5月13日,苏N×××××号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经撞击后车壳、内饰等部件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7000元。另查明:朱以安,1965年6月18日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改革后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朱金邦,1934年3月6日生,系朱以安父亲。朱以安母亲已先于朱以安去世。王春侠为朱以安妻子。朱振卿、朱婷婷、王丽、朱娜娜、朱晓玲为朱以安子女,朱晓玲于1997年6月28日出生。朱金邦共育有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簿、泗阳县三庄乡夫庙村村委会证明、泗阳县三庄乡派出所证明、泗阳县三庄乡夫庙村卫生室死亡医学证明、泗阳县三庄乡派出所销户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复印件、价格鉴证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孟庆勇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孟庆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以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孟庆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七原告因其亲属朱以安死亡而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作如下分析: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20000元;4、对于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子女往返交通费两个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两项交通费均应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朱金邦女儿朱以珍丧失劳动能力,并提供泗阳县三庄乡夫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朱以珍患有××,生活不能自理。因村民委员会并非专门的医疗机构,其并不能对劳动能力是否丧失进行证明,本院对原告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4943元(23476元/年÷12月÷2人×1.5月+23476元/年÷5人×5年);6、车辆损失2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9502.5元(686920元+25639.5元+20000元+5000元+24943元+27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77502.5元。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0751.25元(112000元+677502.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邦、王春侠、朱婷婷、王丽、朱振卿、朱娜娜、朱晓玲因其亲属朱以安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50751.25元;二、驳回原告朱金邦、王春侠、朱婷婷、王丽、朱振卿、朱娜娜、朱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朱金邦、王春侠、朱婷婷、王丽、朱振卿、朱娜娜、朱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7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4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