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行审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与日照市岚山区鸿旭铁选厂环保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环境保护局,日照市岚山区鸿旭铁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岚行审字第104号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王世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费洪常,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局长。被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鸿旭铁选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经营者张鑫,总经理。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鸿旭铁选厂环保行政处罚一案,因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故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市环保局因被执行人单位废渣选铁和铁粉精选项目涉嫌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日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日环岚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该单位废渣选铁和铁粉精选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肆万元。现查明,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市环保局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市环保局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废渣选铁和铁粉精选项目停止生产,罚款4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鸿旭铁选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且经申请人市环保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市环保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日环岚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鸿旭铁选厂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废渣选铁和铁粉精选项目立即停止生产。三、限被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鸿旭铁选厂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缴纳罚款40000元。四、被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鸿旭铁选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申请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鸿旭铁选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牟立华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刘长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紫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