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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广翠与张学龙、南京中印医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翠,张学龙,南京中印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王广翠,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学龙,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南京中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翠与被告张学龙、南京中印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张学龙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中印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翠诉称:2014年4月5日,张学龙驾驶苏A×××××轿车沿尉善路行驶至谢集街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右侧路口驶出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学龙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T12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变。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南京中印医药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张学龙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3605.2元【医药费737.8元、护理费7860元(60天×131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1175元(150天×74.5元/天)、残疾赔偿金13882.4元(991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南京中印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学龙辩称:本人前期垫付了1080.8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南京中印医药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为101.6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为20元/天,误工费超过60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38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张学龙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10分许,张学龙驾驶苏A×××××轿车沿尉善路行驶至谢集街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右侧路口驶出的由王广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王广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广翠与张学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广翠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T12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变;后至巢湖市骨科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819.2元,其中张学龙支付1081.4元,王广翠支付了737.8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广翠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损伤误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王广翠为此支付1500元鉴定费。电动三轮车维修150元。另查明,王广翠系农民,享有承包田,从事农业生产。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张学龙,是其从南京中印医药有限公司处受让。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王广翠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含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巢湖市骨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含山县昭关镇谢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维修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有张学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王广翠与张学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张学龙应对王广翠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南京中印医药有限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过户给张学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王广翠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计737.8元;营养费,计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计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误工费,王广翠虽已满60岁以上,但尚在从事农业生产,故该费用应予支持,计11175元(150天×74.5元/天);残疾赔偿金,计13882.4元(9916元/年×14年×10%);鉴定费,计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广翠自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酌情支持3600元;电动车修理费,计150元。上述费用合计38641.2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关于张学龙垫付的1081.4元医疗费,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费用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广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6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学龙垫付的1081.4元医疗费;驳回原告王广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为445元,由王广翠负担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