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桂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桂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桂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审判员 黄东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家吉附裁判文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