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执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于××与李××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执字第00510号申请执行人于,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男,193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怀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书,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九号楼一层三单元一○二室归李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于折价款四十一万六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国奎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六千七百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应负担的评估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以及执行费六千一百元。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贺康执行员 徐立辉执行员 徐建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单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