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靳家林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张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家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靳家林,男。委托代理人杨会超,系兴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左卫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仕新,系该分公司定损员。委托代理人张鸿,系该分公司调查员。被告张东明,男。原告靳家林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被告张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分公司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家林诉称,原告以每月3600元的价格从他人租赁辽PD****号小夏利出租车从事出租运营。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张东明驾驶京Q*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南河大桥西侧路段时左行,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辽P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原告及被告张东明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城市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家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头皮挫伤、肩部挫伤、踝部和髋部擦伤。经对症治疗,于2015年4月19日伤愈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各项医疗费用8,119.30元。经查,被告张东明驾驶的京Q*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认为,二被告依法负有赔偿义务,经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人员租床费、出租车车损、停运损失费以及其他财产(眼镜、羽绒服)损失费等合计41,074.92元。并由被告张东明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泰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和分析缺少佐证,交通事故调查不清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损失赔偿,在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证明没有写明眼镜、羽绒服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只赔偿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需核实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时间。最高不超过20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东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医疗费票据八张,合款8,119.30元;住院病案材料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出现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2.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张东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有损失。3.靳家林购买眼镜付费凭据一份,款额156.00元;交通费用票据五十五张,合款500.00元。证明目的:证明财产损失和因住院发生的交通费用。4.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辽PD****夏利出租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车的损失。5.原告与李春贺签订的《出租车租车协议》一份。证明目的:租车的月租费用。被告华泰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在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认可。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被告张东明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责任事故认定书原件,警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和分析缺少佐证,交通事故调查不清楚。痕检报告只是证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对证据材料“3”,交通费我公司只赔偿实际发生的费用,需核实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时间。最高不超过200.00元。交通费证明没有写明眼镜、羽绒服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东明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构成证据链条,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华泰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由其单位工作人员对被告张东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目的:对事发事故表述不清。张东明当时没有在现场,没有报120和交警。当时交警队交警未见到张东明本人,没有进行酒精测试和相关事故调查。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没有作这方面的认定。后期张东明不配合保险公司提供任何手续。恳请法院要求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重新调查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服从交警队的认定书意见。被告张东明的质证意见:对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张东明能够客观地反映当时的状况,该两份询问笔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张东明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我的车有保险。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张东明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且未超过保险期限,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靳家林驾驶辽PD****号小型轿车从事营运工作。2015年3月7日20许,被告张东明驾驶京Q*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南河大桥西侧路段时左行,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张东明受伤的事故后果。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城市交警部门出警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2015年4月15日,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张东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东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家林无事故责任。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由其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确认:“……八、检验分析结论:京Q*H***号轿车左前角与辽PD****号轿车左前角直接接触。”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肩部挫伤、踝部擦伤、髋部擦伤。于2015年4月19日伤愈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等费用8,119.3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华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等损失费用41,074.92元,其中:医疗费8,119.30元,误工费6,612.97元[153.79元/天(交通运输业)×43天]、伙食补助费2,150.0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4,667.65元[108.55元/天(建筑业)×43天]、交通费500.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296.00元、车损13,500.00元(保险公司核损值)、车辆停运损失4,873.00元(3,600.00元÷30天×43天)、眼镜损失156.00元、羽绒服损失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一项诉讼请求,将车辆损失费13,500.00元增加到14,264.00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评估费700.00元。被告华泰分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称交通费证明没有写明眼镜、羽绒服损失,该损失其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损失不超过20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华泰分公司以张东明未向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和分析缺少佐证,交通事故调查不清楚,建议法院要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重新调查认定。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其父在建筑工地做工,但其并未提供由其父亲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告和被告张东明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价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辽PD****夏利出租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辽PD****夏利出租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26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0元。原告驾驶车辆系其于2015年2月2日自李春贺处租赁所至,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租车每月租金3,600.00元。被告张东明所驾驶的京Q*H***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华泰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00元。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靳家林驾驶辽PD****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东明驾驶的京Q*H***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7日20许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靳家林身体受伤的后果。对该起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家林无事故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张东明均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华泰分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原告方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为41,074.92元,后增加至41,838.92元,除医疗费8,1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外,其它费用损失被告华泰分公司均提出异议。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均按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其误工损失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日153.79元)计算应予准许,但其父亲作为护理人的护理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应按照农民误工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6.15元/日×43日=1,554.45元。护理人员的租床费296.00元因系实际发生,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4,873.00元,虽被告华泰分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的车辆损失费用14,264.00元,因系其与被告张东明共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价评估所至,故应作为原告车辆的损失依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156.00元及羽绒服损失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羽绒服的损失凭证,故对该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其实际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合款667.50元,被告华泰分公司同意赔偿其中的200.00元,因原告处于住院期间,且由其父亲进行护理,200.00元的交通费用趋于合理,故对其超过200.00元损失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8,119.30元、误工费6,6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护理费1,554.45元、护理人员租床费296.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4,264.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873.00元、眼镜损失费156.00元,合款38,22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额18,932.72元均在被告华泰分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应由华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华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者17,293.00元由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靳家林医疗、财产等损失费用20,932.7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靳家林其他的财产损失费用17,293.00元。三、驳回原告靳家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原告靳家林负担70.00元、由被告张东明负担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英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