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秋秀与邓可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秀,邓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邓秋秀,又名邓梅秀,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灵地镇。被告:邓可福,男,汉族,19年4月14日生,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灵地镇灵地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秋秀与被告邓可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邱兴君于2015年4月8日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秋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秋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邓秋秀负担。审判员 罗应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