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642号原告王×1,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刘×,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我与刘×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王×2。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5月起,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无休止的争吵及长期的分居生活已使双方精疲力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婚生女王×2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辩称:我与王×1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中存在矛盾很正常,我希望和王×1彼此理解、好好相处,我们的女儿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1与刘×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王×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表示其与王×1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王×1、刘×的陈述;王×1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王×1与刘×经人介绍后自主结婚,结婚时间较长,确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王×1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