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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建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良,男。199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5日又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建良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伍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驾驶助力车去到台山市冲蒌镇红岭管区某商场门口处,贩卖毒品2小包给伍某某,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建良处缴获毒资100元及手机1台;从伍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黄建良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1.1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建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建良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黄建良贩毒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建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建良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查获被告人黄建良贩毒用的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三、扣押的助力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丽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