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凤与陶某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凤,陶某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杨某凤,女。被告陶某科,男。原告杨某凤诉被告陶某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凤诉称:2000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陶某玲,次女陶某梅,长子陶某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威信县扎西镇玉京山村李家沟村民小组修建了四立三空五间石木结构的一幢瓦房,差欠有夫妻共同债务5,35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由于被告对我不信任,多次殴打我。2013年1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威信县人民法院劝说,我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恢复。且我们已分居满3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陶某梅、陶某川,被告抚养陶某玲,被告支付陶某梅、陶某川的抚养费25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陶某科未作答辩。原告杨某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陶开某证实了他系陶某科的哥哥,也是威信县扎西镇玉京山村李家沟村民小组的村民小组长。陶某科与杨某凤结婚后初期的关系是好的,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陶某玲、陶某梅、陶某川,三个子女均与他的母亲杨廷某居住生活,抚养子女的费用是陶某科支付的,杨某凤近几年来没有照管过三个子女。近年来,由于杨某凤怀疑陶某科有外遇,双方的关系才不好的,实际上陶某科没有别的女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威信县扎西镇玉京山村李家沟村民小组修建了四立三空五间石木结构的一幢瓦房(该房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双方无共同债权,差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不清楚差欠有多少。陶某科与杨某凤均在外各自打工,不清楚具体在何处打工,他们已分开3年多了。经质证,原告对陶开某证实原告没有照顾子女和被告没有外遇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证实无异议。杨廷某证实了她系陶某科的母亲。陶某科与杨某凤结婚后的夫妻感情不好,但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陶某玲、陶某梅、陶某川,三个子女均与她居住生活,抚养子女的费用是陶某科支付的,杨某凤三年多没有照管过三个子女。3年前,由于杨某凤怀疑陶某科有外遇,就离家出走至今,实际上陶某科没有别的女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威信县扎西镇玉京山村李家沟村民小组修建有四立三空五间石木结构的一幢瓦房(该房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双方无共同债权,差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不清楚差欠有多少。陶某科与杨某凤均在外打工,不清楚具体在何处打工。经质证,原告对杨廷某证实原告没有照顾子女和被告没有外遇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证实无异议。3、陶某玲、陶某梅证实了她们系陶某科、杨某凤的子女。她们的父母都外出打工去了,不清楚她们在何处打工。她们和她们的弟弟陶某川都是她们的祖母照顾她们,费用是她们的父亲寄回来的。如果她们的父母离婚,她们和她们的弟弟陶某川愿意随她们的父亲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4、照片3张,证明双方修建房屋的现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以及原告于2013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陶开某、杨廷某的证实,因原告对陶开某、杨廷某证实原告没有照顾子女和被告没有外遇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证实无异议,故对陶开某、杨廷某证实原告没有照顾子女和被告没有外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陶某玲、陶某梅的证实和照片,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陶某玲,次女陶某梅,长子陶某川,三个子女均系被告之母杨廷某带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威信县扎西镇玉京山村李家沟村民小组修建了四立三空五间石木结构的一幢瓦房,差欠有夫妻共同债务5,350元(其中,差欠杨富华的1,000元,谢先银的1,000元,余庭书的1,000元,罗显太的2,000元,罗天文的200元,黄绍香的150元,均用于家庭开支),无夫妻共同债权。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威信县人民法院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均长期外出打工,且分居多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自愿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就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待被告回来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自愿偿还双方共同差欠的债务5,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多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在外打工,长期分居,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实属骗取结婚证的行为,经本院作和好工作,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和好,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的请求,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且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于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就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待被告回来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愿偿还双方共同差欠的债务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凤与被告陶某科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陶某玲、陶某梅、陶某川由原告杨某凤抚养。三、双方共同差欠的债务5,350元,由原告杨某凤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杨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军审 判 员 赵英强人民陪审员 邱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