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某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9日在会同县肖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6日生育儿子粟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粟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粟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同县民政局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被告及婚生儿子粟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粟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户成员信息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16日生育儿子粟某甲,现跟随被告母亲在坪村镇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八年,并生育小孩,足见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相互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