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宋宗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371号罪犯宋宗强,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赣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宗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6819号、第105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宗强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宋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宋宗强在服刑期间曾二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宗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