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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与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社区委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社区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尹志军,局长。被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社区委,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於金元,主任。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社区委不履行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社区委为盘活集体资产,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将原房屋拆除重建,现已建成一栋五层楼房及一栋二层食堂,总建筑面积约2300平方米,并已交付使用。在长时间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未予有效监管,现其已建成使用,却申请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庆国土资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 浩审判员 万长庆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