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尚贵,男,生于1958年3月13日,住蓬安县相如镇红旗路**号。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修建综合大楼,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3年6月25日,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5万元,余款尚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0元。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理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履约保证金额的收条。拟证明杨某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第三组证据: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杨某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发包方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为甲方,承包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充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大楼承包给乙方修建。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收条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李某某(身份证号码512924197005068519)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为凭收款人:杨某2012年12月28日”、“收条今收到李某某(身份证512924197005068519)交付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据为凭收款人:杨某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章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所修建的综合楼至3层停工。经蓬安县工业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调解,原告与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关于南充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修建的该公司综合楼建设债务纠纷处理意见》,约定:李某某支付给原南充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的保证金250,000元,此款由李某某找杨某个人归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5日,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5万元,余款尚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建筑资质相关材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下,原告与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章强及李泽达成协议,李某某支付给原南充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的保证金250,000元,此款由李某某找杨某个人归还;且杨某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其为收款人,且杨某也未提供财务明细,举证证明所收保证金用于南充某公司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杨某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逍人民陪审员 郑甫斌人民陪审员 朱运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