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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张炳春、张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炳春,张建梅,明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建军。被告张炳春。被告张建梅。被告明长胜。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张炳春、被告张建梅、被告明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炳春、被告张建梅、被告明长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炳春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是张炳春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开办的歌厅发工资,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被告张建梅、明长胜提供担保。2014年4月21日,我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炳春,同时被告张炳春给我出具了收条一张。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炳春根本没有还款,担保人张建梅、明长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该借款虽经我多次催索,但始终未果。因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炳春偿还本人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梅、明长胜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炳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建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明长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军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炳春相识,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炳春为给其经营的歌厅员工发工资,遂向原告及案外人刘忠提出借款要求,并给原告及案外人刘忠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载明:“借款人:天津滚石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滚石歌城宏业广场店),出借人:张建军、刘忠(各1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人为滚石歌城宏业广场店支付工资及其他流动资金,特向出借人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以银行划款凭证为准),现金交付(21日急于发工资)。收款账户:现金,卡号:现金交付。利息及支付方式:月息3%,预收。借款期限:壹个月,可提前还款(预收利息不退)。担保:担保人为明长胜、张建梅,担保人并提供房产证号为津字第××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并委托、配合刘忠以该房从银行办理贷款,拟以银行贷款偿还本次借款。借款人:张炳春,担保人:明长胜、张建梅。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提取了1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张炳春,同时,被告张炳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建军借款壹拾万元整,用于宏业滚石店发工资。借款人:张炳春。2014.4.21。”另查,被告张建梅与被告明长胜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担保人曾将其二人所共有的坐落西青区芥园道与福姜路交口西北侧福悦里xxx房屋的产权证(房地证号:津字第××)交予案外人刘忠,让其帮助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后因故未能办理。目前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张炳春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建梅、明长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炳春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梅、明长胜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炳春、张建梅、明长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张炳春系民间借贷合同的贷款方与借款方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炳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导致纠纷显属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炳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炳春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但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日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梅、明长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张建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并未向借款担保人被告张建梅、明长胜主张权利,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建梅、明长胜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炳春、张建梅、明长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炳春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炳春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建军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9元,由被告张炳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淼审 判 员  王津虎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