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金鑫新纪元装饰材料商城与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世界分社、第三人陈子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世界分社,陈子撲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38号佳木斯市金鑫新纪元装饰材料商城,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组**号。经营者樊晓霞,该商城业主。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世界分社,住所地佳木斯市福泰长安*座西北角***楼。负责人孙慧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昕,该社职员。第三人陈子撲,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佳木斯市金鑫新纪元装饰材料商城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世界分社、第三人陈子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昕,第三人陈子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荣生前系原告的现金出纳员,为了工作方便,原告将部分现金以陈荣的名义存于被告处,金额为27000元,账号是:440080121000125895。2009年10月16日,陈荣及其母亲非正常死亡,导致原告该笔存款无法正常取出,第三人对该笔存款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该笔存款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提出需要法院的确认才能将该笔存款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存放在陈荣存折中的27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无法确认提起诉讼的是佳木斯市金鑫新纪元装饰材料商城还是樊晓霞,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写明该存折归属于陈荣,就该标的讲,与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是陈荣,被告的行为属于严格履行自己的储蓄合同义务,原告并非该储蓄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该储蓄合同的权利,被告无义务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针对案件争议标的27000元,被告履行的义务为储蓄合同上约定的义务,被告享有的权利也是来源于储蓄合同,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依照法定规定,陈荣死亡后,该权利实际享有者应当是陈荣的法定继承人,即使存在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利益享有者应当是该标的的实际取得者,而非被告,故原告应当向该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陈子撲不清楚陈荣的这笔款项是谁的,这笔钱不是第三人陈子撲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陈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陈荣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二、非正常死亡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陈荣已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三、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存折一份。证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10月17日期间,陈荣系原告单位出纳员,为工作方便,原告的部分现金27000元以陈荣的名义存于被告处,该笔存款不属于陈荣。被告陈子撲对该事实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该笔存款系原告所有。第三人称存折中的款项不是第三人的,其不清楚陈荣单位的事,无法判断该笔款项是谁的。证据四、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佳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陈子撲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世界分社、第三人陈子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除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其是原告一方当事人自行作出的陈述,其证明力远小于存折的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陈荣自2009年2月13日起,在原告单位任出纳员,2009年10月16日,陈荣因第三人陈子撲刑事犯罪遇害。其间,陈荣在被告处开具的存折(账号为440080121000125895)中,尚有存款余额27000.16元。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本案中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是陈荣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陈荣名下在被告处的该笔存款系其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