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艳云与郑卫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云,郑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张艳云,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晨杰,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卫刚,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张艳云与被告郑卫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晨杰、被告郑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云诉称,2015年4月19日14时30分,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在延庆县延庆镇康安小区东南门口处与被告郑卫刚驾驶小客车相撞,导致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卫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经延庆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左髋软组织损伤。经查实,被告郑卫刚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9.44元、误工费2811.7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40元、修理费140元,共计4421.14元。被告郑卫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休假期认可天数10-15天;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30分,在延庆县延庆镇康安小区东南门口处,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与被告郑卫刚驾驶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卫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经延庆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左髋软组织损伤。后复查两次,医院建议休假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9.44元,就医交通费40元。被告郑卫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6.98元。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4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4421.14元。经查,被告郑卫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44元+656.98元(郑卫刚垫付)=836.42元、误工费2811.70元(误工17天扣发工资)、护理费5天×100元/天=500元、交通费4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40元,共计4328.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收据、修车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卫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卫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郑卫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采纳双方合理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被告郑卫刚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56.98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郑卫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艳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角二分,(其中六百五十六元九角八分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卫刚),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卫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