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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乔仲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仲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R.HEINZ-JOACHIMMAURER。委托代理人李昱,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仲秋。原审原告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蒋艳。委托代理人李昱,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苏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崇德苏州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乔仲秋于2005年5月1日进入崇德通用电碳(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工程师,崇德通用电碳(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被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吸收合并。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乔仲秋签订了从2013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崇德苏州公司向乔仲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乔仲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乔仲秋实际工作至该日。2014年3月6日,乔仲秋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年4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056号裁决书,裁决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乔仲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212元。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在2013年工作期间,乔仲秋欺瞒公司骗取考勤记录及私自窃取复制公司机密文件资料,受到公司记大过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处理违纪违规的员工属公司人事管理职权,行为合理合法,无需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乔仲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212元。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追加其上级开办单位崇德苏州公司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崇德苏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乔仲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员工有行使管理职责的权利;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乔仲秋于2013年12月20日被崇德苏州公司开除,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依据;3、员工奖惩申报单,证明乔仲秋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记大过并被开除;4、开庭通知及出差报销单、交通费发票,表示2013年12月9日乔仲秋在仲裁委开庭,但当天乔仲秋以出差的名义进行了报销,证明乔仲秋以为公司出差名义去办理个人私事,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被公司记大过一次;5、财务部门销售人员提成明细,表示该份证据即乔仲秋在仲裁时提供的2011年12月提成发放表,乔仲秋作为销售人员无权看到该份资料,证明乔仲秋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复制及窃取公司财务资料,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而被解除劳动关系;6、员工手册及接受书,证明乔仲秋入职时了解并知道员工手册的详细内容,并认同公司的管理规定,乔仲秋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公司规章制度所作出,合规合法;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于乔仲秋提供的2011年12月提成发放表的真实性是无法确认,而不是不予确认,裁决书中载明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提成发放表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经质证,乔仲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表示其在职期间从未受到任何处罚,该员工奖惩申报单是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开除乔仲秋的当天给乔仲秋的,是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人为制造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13年12月9日当天上午仲裁开庭,下午乔仲秋需参加展会,故乔仲秋在出差申请表中填写了出差日期是12月9日,且报销的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时间也是当天下午,乔仲秋认为参加仲裁庭审与单位交涉也属于出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乔仲秋在仲裁时提供了该证据,该证据是乔仲秋离职时其他同事给乔仲秋的,该同事与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亦存在劳动争议,且乔仲秋亦有权了解自己的薪酬情况,不属于违法;对证据6员工手册签收页中乔仲秋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乔仲秋未看到过员工手册内容,员工手册也未经法定民主程序,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说对乔仲秋处罚条款明显违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审理中,乔仲秋辩称,乔仲秋不存在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称的违法违纪行为,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崇德苏州公司的诉请。乔仲秋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违法解除;3、2013年1月至5月、7月至11月的工资单及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明细,证明乔仲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234元;4、通知一份,证明崇德苏州公司吸收合并崇德通用电碳(广州)有限公司。经质证,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崇德苏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称乔仲秋2013年12月9日以出差名义向公司申报,实际系去参加仲裁庭审,而根据乔仲秋报销的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时间可以反映乔仲秋当天下午确实去了展会现场,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也是确认的,只是认为时间晚了,且违反了员工手册中“代人打卡或托人打卡或伪造出勤记录者”规定,但员工手册该款规定相对应的处罚是记大过,并非辞退,故乔仲秋的上述行为并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称乔仲秋在仲裁提供的2011年12月提成发放表系其偷拿所得,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乔仲秋在仲裁时提供的上述提成表系复印件,不能仅凭乔仲秋提供了该份复印件就认定其存在偷窃行为,对此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具有严格的举证责任,现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仅凭乔仲秋提供了该份复印件即认定其存在偷窃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据此与乔仲秋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纳,故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向乔仲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应按照乔仲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乔仲秋的工作年限予以计算,故原审法院确定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乔仲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212元。上述费用,因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崇德苏州公司系其上级开办单位,故应由崇德苏州公司予以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仲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20,212元。原审判决后,崇德苏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崇德苏州公司上诉称,1、因乔仲秋欺瞒公司骗取考勤记录及私自窃取复制公司机密文件资料的行为而受到公司两次记大过处理,故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乔仲秋仅仅是由于“代人打卡或托人打卡或伪造出勤记录”这一原因而被开除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2011年12月提成发放表上有财务总监和总经理的签名,属于公司机密文件,乔仲秋作为销售人员,无权看到并取得该资料,且公司实行薪资保密制度,员工不得询问他人薪资信息或向他人泄露本人薪资信息,如有违反,公司可进行处罚,包括立即予以解雇。现乔仲秋无法证明其取得提成发放表的合法来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应由公司提供乔仲秋窃取资料的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乔仲秋辩称,1、就2013年12月9日的出差,其按照公司流程打过出差申请报告,因当天要出席展会,所以没有打卡考勤。根据公司规定,销售员如有外勤工作不需要进公司打卡。12月9日上午其参加了仲裁开庭,下午去了展会现场,其所提供的报销凭证都是真实的;2、其在另案仲裁中提供的2011年12月提成发放表是复印件,公司称该复印件是其窃取的,缺乏依据。其所在的上海分公司只是个办事处,只有十多个人,很多重要资料都在之前的广州总公司,其不可能为了这份资料去广州总公司偷窃,该资料是广州总公司的员工给其的。该资料的内容与其利益相关,上面有其薪资记载,其完全可以看。另外,公司解除其的理由是在解除当天才告诉其的。综上,请求驳回崇德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与崇德苏州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仲裁审理中,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称,公司依据员工手册5.4及6.4条的规定,对乔仲秋作出解除处理。崇德苏州公司员工手册5.4条规定,对代人打卡或托人打卡或伪造出勤记录者,记大过;6.4条规定,对偷窃、涂改、伪造公司档案、资料、各种原始凭证、原始记录及重要文件者,辞退。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奖惩申报单、员工手册及接受书、工资明细、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05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崇德苏州公司以乔仲秋欺瞒公司骗取考勤记录及私自窃取复制公司机密文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对2013年12月9日的展会工作,乔仲秋事先已向公司打了出差申请报告,当天上午其因另案与崇德苏州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参加了仲裁庭审,下午其即赴展会现场,此有出差申请报告、出租车发票等证据为证,故乔仲秋当天未至公司上班打卡考勤事出有因,崇德苏州公司认为乔仲秋打着出差名义向公司报销相关车费,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依据不足。关于2011年12月提成发放表,乔仲秋在另案仲裁审理中提供的系复印件,对崇德苏州公司关于该资料系乔仲秋窃取复制所得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应由崇德苏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崇德苏州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崇德苏州公司认为乔仲秋偷窃公司机密文件的主张亦难以成立。综上,崇德苏州公司以乔仲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乔仲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乔仲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其工作年限,经核算判决崇德苏州公司支付乔仲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21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崇德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