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福政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王福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政。委托代理人:王平。上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清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福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及2015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上诉人王福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上诉人王福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黄河清洁公司因瓯海经济开发区经济园Ⅱ标土方外运工程需要,在王福政的倒场倾倒建筑垃圾约40000立方,双方签订1份《建筑垃圾倾倒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倾倒地点为灵昆半岛围海工程;合作期间,双方倾倒垃圾车票的形式一票一车进行计费,黄河清洁公司在王福政倒场的倾倒价格为养殖场30元/车;在明达工地倾倒王福政补助黄河清洁公司60元/车;在围海工地王福政补助黄河清洁公司100元/车后场费;倾倒建筑垃圾王福政付给黄河清洁公司费用的铁板、机械由王福政提供,黄河清洁公司付给王福政的机械、铁板由黄河清洁公司提供;2009年8月23日起黄河清洁公司保证每天运输至后场40车;王福政凭乙方的倒场车票结算(王福政负责代交一切税费),每月月底结算,王福政付给黄河清洁公司工程款的80%,不得拖欠,黄河清洁公司付给王福政的费用也同样的方式结算。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黄河清洁公司共欠王福政倒土款355300元。此后,黄河清洁公司又在王福政处倒土173车,计9720元。即黄河清洁公司共欠王福政后场倒土款365020元。王福政多次催讨未果。王福政于2014年2月18日以黄河清洁公司尚欠王福政后场倒土款36502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黄河清洁公司向王福政支付后场倒土款3650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河清洁公司承担。黄河清洁公司一审中答辩称:黄河清洁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黄河清洁公司没有与王福政签订涉案协议书,更没有履行该协议内容。黄河清洁公司没有下设第三运输部这个机构。王福政亦没有向黄河清洁公司多次催过款。王福政提供的运输凭证均系王福政单方制作。况且,王福政主张权利的单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但王福政直至201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福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河清洁公司系具备运输、消纳建筑垃圾资质的企业,其第三运输部就黄河清洁公司承包的工程建筑渣土外运工程与王福政签订的《建筑垃圾倾倒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的民事合同,该民事责任理应由黄河清洁公司承担。黄河清洁公司余欠王福政废渣运输消纳费365020元有其第三运输部对账确认及消纳凭证予以证实,故该院予以认定。王福政要求黄河清洁公司支付尚欠消纳费,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黄河清洁公司辩称其非涉案工程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涉案工程建筑渣土运输、消纳工程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王福政、黄河清洁公司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黄河清洁公司主张王福政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黄河清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福政废渣运输消纳费36502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黄河清洁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地土方外运工程系新邦公司自行运输,且新邦公司也已经出具《证明》予以说明。新邦公司否认涉案《温州市建筑垃圾运输工程合同》中新邦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上述合同中代表新邦公司签字的是胡光权。涉案《建筑垃圾倾倒协议书》中加盖的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胡光权却代表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可以凭借涉案《温州市建筑垃圾运输工程合同》向新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土方外运项目主张运输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福政承担。被上诉人王福政辩称:一、新邦公司不是第三人,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与新邦公司之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二、新邦公司综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公司公章,且要有法定代表人以及具体经办人签字,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排除新邦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与新邦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必要去争议公章的真实性问题。三、温州市建筑渣土消纳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温州市渣管办)为市政园林局专门管理建筑渣土的机构,其审批手续属行政许可,具有公信力。温州市渣管办对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向温州市渣管办提交的一份申报表中载明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有36辆车,其也承认是公司所有或挂靠在公司名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州市渣管办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温州市渣管办对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公章仅作形式审查的事实。2、新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温州市建筑垃圾运输工程合同》系伪造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福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年检报告书等,拟证明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使用多个印章的事实。2、《涂泥运输采购协议》以及《陆路运泥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王福政除了提供涂泥,还负责养殖场平整的事实。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温州市渣管办以及温州市建筑废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土处置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另向温州市渣管办调取了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关于涉案工地以及其他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审批材料。对于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福政质证认为:1、温州市渣管办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为实质审查。2、对新邦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3、陈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福政均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王福政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认为,对温州市渣管办工作人员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工作人员所称的有关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副总的行为、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存在第一、第二车队以及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将施工许可证原件交给运输队等相关陈述不认可。废土处置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中所陈述的流程是对的,但是没有实际管理。温州市渣管办的审批材料形式真实,但是李安娜不是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印章也不一样。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政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二审中,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建筑垃圾倾倒协议书》、《温州市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中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新邦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以及上述两份合同中“胡光权”的签字是否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并对《温州市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中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印章与被上诉人王福政二审中提供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印章进行同一性比对。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光权挂靠在黄河清洁公司名下以黄河清洁公司第三车队名义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2009年8月20日,胡光权以黄河清洁公司第三车队名义与王福政签订了一份《建筑垃圾倾倒协议书》。同日,废土处置公司出具《温州半岛废土消纳登记表》,载明:“施工单位为新邦公司,运输单位为黄河清洁公司,工程名称为瓯海经济开发区经济园2标”。2009年8月25日,黄河清洁公司向温州市渣管办提交了《温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载明:“施工单位为新邦公司,运输单位为黄河清洁公司,工程名称为瓯海经济开发区经济园总部二标段”。2013年5月13日,黄河清洁公司与胡光权之弟胡晓国签订了一份《解除挂靠协议书》,载明:“兹有黄河清洁公司挂靠车队(原第三车队),因原负责人胡光权意外死亡,车队由胡晓国全权负责经营,现因各种原因需解除挂靠过户出去”。一审判决后,王福政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06-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黄河清洁公司名下账户(以39万元为限)以及王福政名下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县中峰镇龙山村新瓦房社房地产(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10J字第452号,建筑面积:42.4平方米)。2015年3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06-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黄河清洁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新府花园9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9.55平方米),解除对黄河清洁公司名下账户的查封。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建筑垃圾倾倒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否系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争议。第一,涉案《建筑垃圾倾倒协议书》载明的合同主体为黄河清洁公司第三运输部,胡光权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黄河清洁公司第三运输部的印章。根据涉案《解除挂靠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结合本院依职权向温州市渣管办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的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福政提出的胡光权挂靠在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名下并以黄河清洁公司第三车队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提出不认识胡光权以及该公司不存在第三车队等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涉案《温州半岛废土消纳登记表》以及《温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新邦公司,运输单位为黄河清洁公司,工程名称为瓯海经济开发区经济园总部二标段”,结合本院二审中依职权向温州市渣管办与废土处置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向温州市渣管办调取的申请审批材料,被上诉人王福政提出的涉案工地的渣土运输单位为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第三、虽然温州市渣管办未对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实质审查,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王福政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调取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年检报告书等资料,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成立至今使用了多个印章,且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对被上诉人王福政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职权向温州市渣管办调取的申请审批材料,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在提交申请材料时还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供温州市渣管办核对。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提出涉案《温州市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以及《温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并称公司成立至今仅使用过一枚印章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第四、新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温州市建筑垃圾运输工程合同》系伪造的事实,且新邦公司亦未提供公司印章印模予以比对,也未进一步说明新邦公司的建筑垃圾如何处置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垃圾倾倒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系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新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新邦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亦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9245元,由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