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重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金义与张树金、王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义,张树金,王光辉,温伟,魏明永,邵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重初字第31号原告刘金义。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锦光,山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金。被告王光辉,寿光市设计院职工。被告张树金、王光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昌,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被告温伟。被告魏明永。被告邵启斌。原告刘金义诉被告张树金、王光辉、温伟、魏明永、邵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树金、王光辉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潍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锦光、被告张树金、王光辉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昌、被告温伟、魏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义诉称,被告张树金经被告王光辉、温伟、魏明永、邵启斌担保,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借款于同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树金辩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借款至今未收到,本案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不应偿还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光辉辩称,因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王光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该借款合同生效,但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王光辉主张权利,王光辉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伟辩称,因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温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该借款合同生效,但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温伟主张权利,温伟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明永辩称,因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魏明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该借款合同生效,但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魏明永主张权利,魏明永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启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树金、王光辉、邵启斌达成借款担保合意,形成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树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如逾期不还,应按借款总额每日4‰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树金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王光辉、邵启斌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同日,被告张树金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王光辉、温伟、魏明永、邵启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张树金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邵启斌账户转款600000元,向案外人高娟账户转款1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同年4月15日,被告邵启斌在借条下方写明:“延期至5月15日邵启斌2012年4月15日”。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邵启斌与案外人高娟系夫妻。2013年9月22日,被告邵启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姓名邵启斌,男,33岁,1980年2月生人,于2012年2月份借支刘金义现金捌拾万元整,是以张树金顶名借支,借支两个月,利息为6分,当时以打款凭具为凭,打款时已扣两月利息,实际打款数为68万元��此借款我已用,与当时借款人张树金、担保人王光辉、温伟等人无任何关系,此借款我本人也已还款三十二万元,有打款凭具为证,加上已扣除利息金额十二万元,共计还款四十四万元,因当时我本人不在家,已开庭未到,因此此凭具未上交,我本人也将返回提起上诉,为证明本借款与保人、借款人无关,特此写此证明”。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承诺书、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农业银行转款明细、被告提交的邵其斌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邵其斌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被告张树金出具借条的同日转款给被告邵启斌及其妻高娟,被告张树金又于同日出具收条,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数额以748000元为限。被告张树金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均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王光辉、温伟、魏明永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内曾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光辉、温伟、魏明永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邵启斌虽未到庭应诉,但其认可收到原告款项,且主张返还部分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情况,本院暂不认定。被告邵启斌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金返还原告刘金义借款74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748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邵启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告张树金、邵启斌负担100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张树金、邵启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裴兆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