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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祝国金与王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金,王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1152号原告祝国金,男,196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勇,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国金与被告王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国金的委托代理人母福奎、被告王士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祝国金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王士勇从祝国金处借款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归还。故祝国金诉至法院,要求王士勇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士勇答辩称:借款发生在祝国金在通州区承包装修工程期间,当时王士勇在工地买东西,临时向祝国金借款1万元,后该1万元已经随工程款一块偿还了;祝国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王士勇从祝国金处借款现金1万元,并向祝国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有王士勇借到祝国金现金1万元。2012年1月18日,王士勇、祝国金作为共同领款人从北京南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坤公司)处领款10万元,《支出凭单》载明该款为“支付王士勇马驹桥工程人工费(劳务费)”。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124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王士勇系南坤公司的施工队长;2011年,王士勇向祝国金出具了2011年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实际应结算工资为235270元;2012年1月18日,王士勇向祝国金出具了2012年工资结算单,确认拖欠祝国金装修人工工资7万元。通州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判决南坤公司支付祝国金装修人工费7万元。南坤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了2012年1月18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支出凭单,主张已付清祝国金全部人工费。二审中,祝国金认可收到10万元,但主张人工费总额为235270元,其于2011年11月24日领取71760元,于2012年1月18日领取10万元后,王士勇代表南坤公司确认尚欠其人工费7万元。2014年12月20日,北京三中院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2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南坤公司与祝国金之间存在委托施工关系,王士勇签署结算单并非个人行为,祝国金关于领取10万元、71760元后尚欠7万元人工费的解释是合理的。北京市三中院据此判决驳回南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过程中,祝国金表示:祝国金与王士勇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的10万元由祝国金收取,但该10万元全部是人工费用,与本案所涉借贷无关;祝国金在2013年初第一次向王士勇主张还款。王士勇主张:王士勇系南坤公司负责人;2012年王士勇确认欠祝国金工资7万元,同日从南坤公司领取10万元后全部交给祝国金,不仅支付了人工费7万元,还偿还了本案所涉1万元借款,王士勇保留主张多出的2万元的权利;2014年祝国金在通州法院起诉南坤公司时才第一次出示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判决书、支出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祝国金向王士勇出借现金,王士勇向祝国金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士勇应在祝国金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现王士勇主张2012年1月18日支出凭条载明的、由祝国金领取的10万元包括7万元人工费以及本案所涉1万元借款,但其一,支出凭条明确写明款项性质为人工费,其二,经由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的7万元人工费系2012年1月18日10万元之外的应付款,王士勇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士勇已经偿还借款。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祝国金有权随时要求王士勇还款。祝国金主张在2013年初向王士勇主张过还款,如其所述真实,则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初开始计算;王士勇则主张在2014年祝国金才出示借条主张权利,如其所述真实,则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初开始计算。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则本院可认定祝国金提起本案诉讼为其第一次主张还款,则王士勇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当然不能成立;其二,即使依据双方所述,且无论依据哪一方所述之祝国金主张权利之时间点,至祝国金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王士勇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故祝国金要求王士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国金借款本金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士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