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臣与被告吴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臣,吴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刘忠臣,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新,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忠臣诉被告吴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忠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原告刘忠臣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