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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加庆与陈伟艺、XX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庆,陈伟艺,XX娜,陈海水,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陈加庆,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月琴、何少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娜,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海水,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艺。委托代理人洪月琴、何少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加庆与被告陈伟艺、XX娜、陈海水、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庆、被告陈伟艺及盛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月琴、何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娜、陈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庆诉称,被告陈伟艺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但至2015年1月27日,陈伟艺已经欠利息553662元,被告XX娜、陈海水、盛田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艺立即返还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的65万元,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为553662元,后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XX娜、陈海水、盛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艺、盛田公司辩称:1、陈伟艺实际向陈加庆借款本金为700万元,而不是1150万元;2、借款期限尚未届满,陈加庆未经法定催告程序不得主张清偿借款;3、陈伟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陈加庆确认的金额,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部分应依法予以抵扣。被告XX娜、陈海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伟艺作为借款人,被告XX娜、陈海水、盛田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陈加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加庆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月息2%,每月支付一次,担保人的担保有效期为四年”。同时《借条》下方载明:借款人书写本借条时同时确认已经足额取得所借款项,借款人指定汇入账号:XX娜建行账号…6315(450万),陈伟艺建行账号…2777(700万),第一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支付,如果有任一期利息未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还款。……担保人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陈加庆依约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1150万元。另查明,陈加庆与朱宝玉(身份证350221196809031048)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陈伟艺、XX娜作为借款人,盛田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朱宝玉出具《借条》一份,向朱宝玉借款420万元整,月息2%,每月支付一次。该借条下方备注:2012年12月20日借款332万元(转至建行);2012年12月24日借款189万元(转至建行);2013年8月23日还款101万元(其中100万元转至农行);余欠款420万元;陈伟艺、XX娜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1日,陈加庆在该借条上注明“已结清”“由XX娜建行账户转至朱宝玉建行账户”。2014年8月21日至今,陈伟艺、XX娜共转账至陈加庆、朱宝玉账户共计79.5万元用于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加庆提供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被告陈伟艺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账户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伟艺向原告陈加庆借款并出具《借条》,陈加庆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出具当日,陈加庆如约转账1150万元至指定账户,已履行出借义务。同时,陈加庆也举证证明,XX娜转账给朱宝玉的420万元,系陈伟艺、XX娜偿还于2013年8月27日向朱宝玉的另外一笔借款,故陈伟艺、XX娜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70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陈伟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条载明如有任何一期利息未及时足额支付则有权要求提前还款,陈伟艺借款后未按约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陈加庆请求其归还全部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伟艺已还的利息79.5万元,应在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陈伟艺辩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陈加庆未经法定催告程序不得主张清偿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银行利率调整,陈加庆自愿将诉求的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XX娜、陈海水、盛田公司自愿为陈伟艺的上述债务向陈加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伟艺追偿。被告XX娜、陈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加庆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79.5万元);二、被告XX娜、陈海水、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22元,由被告陈伟艺、XX娜、陈海水、厦门盛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