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忠林、乔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忠林,乔香娥,刘彩云,刘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90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亮,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忠林,男,195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乔香娥,女,196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彩云,女,198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艳云,女,198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忠林、乔香娥、刘彩云、刘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林、乔香娥、刘彩云、刘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刘忠林、乔香娥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为14.85‰,由被告刘彩云、刘艳云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本息未付,致该笔借款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刘忠林、乔香娥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彩云、刘艳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忠林、乔香娥、刘彩云、刘艳云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刘忠林、乔香娥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彩云、刘艳云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林、乔香娥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忠林、乔香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彩云、刘艳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刘彩云、刘艳云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彩云、刘艳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林、乔香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按照9.9‰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4.85‰计算),被告刘彩云、刘艳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忠林、乔香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