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张立威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日生长子刘泽豪,2007年12月26日生次子刘泽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太大,以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我非打即骂,毫无感情可言。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婚生长子刘泽豪归被告抚养,次子刘泽钰归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史召乡果一村108号房产,价值约为15万元。被告刘某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2日生长子刘泽豪,2007年12月26日生次子刘泽钰,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后和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辩称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3月份因吵架而分居至今,被告则称因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双方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当庭提交被告骂原告的纸质短信,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称短信是长子刘泽豪发的。原被告均称2013年在史召乡果一村新建一处宅院为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时原告没在家,原告称建房时借自己兄弟李占强1万元,分两次借胡佃亲娘家15000元,借自己四舅5000元,另外自己有1万元都给了被告,七八年前养猪借养母5000元。被告答辩称盖房花了十一、二万元,钱都是自己打工挣来的,被告承认盖房时原告兄弟给了自己1万元,但是原告兄弟李占强结婚时借自己3万元,这1万元算是原告兄弟归还的借款,同时被告称2013年原告父亲去世,借给原告娘家10000元,对原告主张借其亲娘家15000元和借其四舅5000元被告称不知道这回事,并主张已归还借原告养母的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但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关键是在产生矛盾后如何正确面对并加以解决。原被告因外���打工聚少离多,双方在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而分居,庭审时从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看,显然非一刚满12岁儿子所发,被告向原告所发短信充斥污言秽语,这非但不利于夫妻关系的改善,反而更加深双方之间的隔阂。原被告均应从家庭出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遇事能多加沟通和交流,彼此能给予对方更多的关爱和照顾,并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相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二人的关系是定会改善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杨 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