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文玲与崔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623号原告郭文玲,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浩,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崔启军,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浩(被告崔启军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5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晖,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瑞,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上海捷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229号102室-82。法定代表人沈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瑞,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莎,总经理。原告郭文玲与被告崔浩、崔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徐海瑞、上海捷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崔浩、崔启军、徐海瑞、捷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文玲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30分,徐海瑞驾驶小客车(沪C47M**)在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温馨家园路口由北向西行驶,适逢崔浩驾驶小客车(京N77B**)由此处由东向西行驶,郭文玲由东向西步行,后徐海瑞驾驶汽车驶入便道,两车相撞,导致郭文玲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1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海瑞负全部责任。因徐浩然驾驶车辆车主系捷慧公司,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崔浩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崔启军,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38772.5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695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3.1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15685.66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相关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据相应的票据、医嘱以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商业险条款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我方不予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医嘱是一人护理,误工费没有在职证明、误工天数等,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原告须提交被抚养人杨淇的证据,同时需要扣除捷慧公司给付的金额。被告崔浩、崔启军、徐海瑞、捷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温馨家园路口,徐海瑞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沪C47M**)由北向西行驶,崔浩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77B**)由东向西行驶,郭文玲由东向西步行,徐海瑞驾驶小客车前部与崔浩驾驶小客车右后部相撞,导致徐海瑞小客车驶入便道,将郭文玲撞伤,造成两车损坏,郭文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海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浩、郭文玲无责。事发后郭文玲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发软组织伤,郭文玲于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周。2015年5月2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文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可为60-120日、营养期可为30-60日、护理期可为30-60日。事发后,捷慧公司支付郭文玲医疗费6000元。另查,郭文玲系城镇居民户口,其父亲郭廷珠(1942年5月9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郭文玲育有两子,一子是杨淇(2001年9月16日出生),系与前夫杨海成所生,另一子是刘启航(2012年8月24日出生),系与现任丈夫刘士彬所生。再查,徐海瑞系捷慧公司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登记在捷慧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崔浩驾驶小客车登记在崔启军名下,崔浩系崔启军之子,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经核实,郭文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772.52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90.8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83188.4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救护车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护理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海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投保的平安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崔浩对事故无责,故其投保的人寿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郭文玲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于郭文玲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亦无法证明其从事职业,从而证明其所从事工作和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关于郭文玲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考虑住院5天的护理费计算。关于郭文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关于郭文玲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并结合郭文玲伤情酌情确定。关于郭文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和复查次数酌情确定。关于郭文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郭文玲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杨淇被扶养人费用问题,杨淇虽系郭文玲与其前夫之子,但抚养子女系法定义务,故亦应进行计算。关于郭文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其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文玲主张的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赔付之后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扣除捷慧公司给付的费用,剩余款项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文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文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文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文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文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四角一分;六、被告上海捷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文玲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七、驳回原告郭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上海捷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郭文玲负担346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