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田吉星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吉星,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吉星,男。委托代理人陈道顺,男,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宝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群,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玉梅,女。上诉人田吉星与被上诉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吉星及委托代理人陈道顺、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副经理陈玉龙签订了《永顺县洞潭水电站厂房基础开挖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厂房基础开挖(不含挖运)、锚杆打孔及锚杆灌浆,约定按设计施工图纸基础石方总承包价为15.8万元整,施工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从原告施工队进场至2011年9月27日止,被告所属的项目部副经理陈玉龙共付给原告工程款9万元。被告未与原告核算施工工程量。被告认可原告在永顺县洞潭水电站厂房基础开挖工程现场的设备有:20m3空压机一台、潜孔钻两台。2013年9月,业主永顺县洞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通过审计已按工程完工量同被告结算了工程余款并赔偿了停工损失,其中涉及发电厂房土建设备空压机、潜孔钻赔偿的有: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厂房土建工程停工赔偿:20m3空压机1台损失18590元、潜孔钻2台损失39829.92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厂房土建工程停工赔偿:20m3空压机1台损失9460元、潜孔钻2台损失20268.48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厂房土建工程停工赔偿:20m3空压机1台损失9460元、潜孔钻2台损失20268.48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厂房土建工程停工赔偿:20m3空压机1台损失8580元、潜孔钻2台损失18383.04元。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0日发电厂房土建设备空压机、潜孔钻两项停工损失共计144839.92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1、履行合同,并付清其所欠工程款64000元;2、支付工程停工后机械损失、人员滞留损失、退场费、间接经济损失等共计1130272元;3、支付欠款利息15万元。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副经理陈玉龙签订《永顺县洞潭水电站厂房基础开挖工程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上有被告所属的项目部副经理陈玉龙的签字,且被告承认原告确实在被告工地上做工,被告知晓后未予阻止,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对因被告过错而导致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9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至2013年9月被告与业主永顺县洞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期间,被告应主动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而被告消极履行义务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的此种不作为行为使得无法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明显过错,致使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诉的工程款64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永顺县洞潭水电站厂房基础开挖工程现场的设备有20m3空压机一台、潜孔钻两台,业主永顺县洞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已按工程完工量同被告结算了工程余款并赔偿了停工损失,其中涉及发电厂房土建工程设备空压机、潜孔钻损失共计144839.92元,被告应将该损失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停工后机械损失、人员滞留损失、退场费、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因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吉星工程款人民币64000元整;二、限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吉星停工损失补偿款人民币144840元整;三、驳回原告田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6元,由原告田吉星、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7863元。一审宣判后,田吉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停工机械损失、人员滞留损失、退场费等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汇总表》、《结算书》及证人陈再忠、雷春光等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要求留下,停工原因是在被上诉人,停工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本案被上诉方只是和业主签���个合同,根本没有人员和机械设备,而这些损失业主方已赔偿给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将该100多万元的损失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过错,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但仍与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不应赔偿停工损失;二、上诉人的停工时间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是因为上诉人拖延工期造成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三、合同中对停工损失没有约定,上诉人提出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通知停工至2013年9月被上��人与业主永顺县洞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期间,自己的工人在工地上待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待工工人支付生活费、工资等证据。在上诉人未提供生活费、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工人在工地待工一年时间不合常理。上诉人以业主永顺洞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将设备及人员的停工损失赔付给了承建方中环公司,故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应将该损失支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业主与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进行结算和赔偿,是依据业主与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是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能依据业主与中环公司的施工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损失和人员停工损失和间接损失1130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礼乐审 判 员 李华华代理审判员 张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