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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815号原告乔某某,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1984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张公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晓春村雀坪组的农村房屋一栋,但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张某某好逸恶劳,性格暴躁,经常喝酒闹事,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已经分居有三、四年时间。原告乔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为把张公雨抚养长大,故隐忍至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年龄已大,离婚对双方均不利。被告张某某自小患有疾病,影响劳动能力。被告张某某认为原、被告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1984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张公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原告乔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乔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原告乔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与被告张某某沟通,被告张某某也应多体贴、关心原告乔某某,并改正部分生活习惯,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故,对于原告乔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