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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伟利与许玉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利,许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刘伟利。被执行人许玉超。申请执行人刘伟利与被执行人许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许玉超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谢海荣、谢海龙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玉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玉超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玉超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许玉超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把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黄冰武审判员  罗正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廖婉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