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农民。被告李某乙(曾用名史某乙),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21日在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被告入赘至原告家。2005年12月6日生一子李某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总是很小气,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打架,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之间的感情。2010年11月,我们再次发生争吵,便分开居住,现在已经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李某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及孩子的出生年月、姓名均属实。我是招女婿,但我为家里付出了很多,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我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家里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我在操持。我们是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我们没有分居,都在家里住,我们只是吵架后,分床睡。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入赘至原告家生活。2005年12月6日生一子李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亲、叔叔一起生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的东房五间,砖混结构的北房五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虽诉称已与被告分居五年,但亦认可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故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人的关系能够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共同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媛审理本案所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