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贤林与张学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林,张学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李贤林,男,汉,33岁。委托代理人王作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学寨,男,汉,41岁。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贤林诉被告张学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林及委托代理人王作建,被告张学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杨俊华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林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吊车驾驶员工作,约定月工资3200元。2014年2月23日13时许,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吊车工作时,原告被吊车副臂压伤,后送入西昌市王氏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4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特此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3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真实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西昌市王氏骨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4份、DR诊断报告单4份、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的伤情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和误工费。证据3:刘必荣、张正亮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2月23日在西溪乡上乡乡水厂看见有人用吊车卸货,卸完货后,一个人在操作台上,另一个在车臂下站着,当操作台上的人将臂放下时把站在车臂下的人压伤了。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相反证明:李贤林是师傅,放纵王聪收臂,李贤林具有重大过错;李贤林在指挥王聪收臂时,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李贤林明知“起重臂下严禁站人”,而故意站在驾驶室上,具有重大过错;李贤林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学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学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要求;QY25V起重机照片;王聪《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1、原告作为起重机驾驶人员,明知无驾驶资质的人员不得驾驶起重机,指挥其徒弟驾驶起重机,有重大过错。2、原告作为起重机驾驶人员,明知吊运时不得从人的上空通过,吊臂下不得有人,站在驾驶室上指挥他人操作,有重大过错。3、起重机起重臂上明显标有“起重臂下严禁站人”,原告站在驾驶室起重臂下指挥他人操作起重机,有重大过错。第三组证据: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出具的发票;攀枝花奥特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李贤林、何友海借款情况;证明1、李贤林因伤于2014年2月23日入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64天。2、被告支付了7216.5元医疗费用、7040元的护理费、2600元护腰矫形器的费用。3、李贤林住院期间向张学寨总借支4100元生活费。第四组证据:王聪、张学庆证人证言。证明1、李贤林是师傅、驾驶员、起吊工。王聪是辅吊工、事发时王聪无起重机操作资质,王聪不得操作起重机。李贤林放纵王聪操作起重机收臂,被副臂压伤在驾驶室上。2、李贤林是一名具有起重机驾驶和操作资格专业人员,在指挥收臂时,被副臂压伤在驾驶室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错;李贤林是一名具有起重机驾驶和操作资格专业人员,明知“起重臂下严禁站人”,而故意站在起重副臂收放处,驾驶室上,被自己指挥的吊车副臂压伤。4、李贤林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要求5.1.2.2司机操作时,应遵守下述要求:c.吊运时,不得从人的上空通过,吊臂下不得有人;”之规定,被自己指挥的吊车副臂压伤在驾驶室上。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属于法规,与本案无关。发生事故的吊车不是照片上的起重机。王聪《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第三组证据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出具的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攀枝花奥特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原告。对李贤林、何友海借款,对原告签字的原告认可,用于住院的生活费,何友海的签字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的质证:1、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两个证人证言矛盾,证1说是原告开的车,证人2说是自己开的车;证1说老板在现场,证2自己不是老板;证1说的现场人员与证2说的现场人员不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刘必荣不是目击证人,是传来证言,不能证明李贤林受伤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正亮是目击证人,其证言能证明李贤林受伤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王聪、张学庆是目击证人,虽然两个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能证明李贤林受伤的客观事实,且与原告方的证人张正亮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李贤林受雇到被告张学寨处从事吊车驾驶工作。2014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驾驶员、吊车工、师傅李贤林,辅吊工王聪在西溪乡上乡乡水厂吊运工作结束时,原告站在驾驶室上修倒车镜,辅吊工王聪按喇叭向李贤林询问是否可以收起吊臂?李贤林看了看,用手示意告知王聪过得了,可以收吊臂。王聪得到李贤林的示意后开始收起吊臂,吊车副臂将原告压伤在驾驶室上。被告得知后,立即将原告送入西昌王氏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后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支付了7216.5元治疗费用及2600元护腰矫形器费用。原告住院64天,向被告借款4100元,被告聘请护理人员护理至原告出院产生护理费7040元。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7号《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受雇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否存在“故意、过失”。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身为师傅、驾驶员、特种设备起吊人员,明知王聪是辅吊工、无起重机操作资质,不得操作起重机,故意放纵王聪操作起重机收臂,被副臂压伤在驾驶室上,原告具有过错;原告在指挥收臂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告明知《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起重臂下严禁站人”,而故意站在驾驶室上,原告具有过错;原告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要求5.1.2.2司机操作时,应遵守下述要求:c.吊运时,不得从人的上空通过,吊臂下不得有人;”之规定,原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和过错。应担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认为其报酬是3200元/月,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之观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本院按94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损害的发生是原告的过错而致,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不当、原告又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9816.5元;护理费110×64=7040元;误工费94×90=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30=1920元;营养费64×30=1920元;残疾赔偿金7895×20×20%=315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436.5元。根据原告应承担的责任30%,被告应承担61436.5×70%=43005.5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816.5元医疗费,护理费7040元,扣减原告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支的4100元,被告赔偿原告2204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学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贤林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2049.05元。二、驳回原告李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侓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