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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瞿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瞿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瞿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甲诉称:2004年12月,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瞿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不懂得照顾体恤人,对原告经常冷言冷语,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家里一切都是我一人承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我的情况,偶尔回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现双方没有沟通,彼此积怨,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没有洁身自好,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只有起诉离婚,因儿子一直与我在一起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请求孩子判决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瞿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瞿某乙。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既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瞿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瞿某乙。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相聚渐少。2015年5月6日,原告瞿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瞿某甲以被告陈某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不能向法庭提供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瞿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严祥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