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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爱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爱珠,黄应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4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张天轶,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鑫,总经理。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彦公司)、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彦公司、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彦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华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爱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爱珠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8888弄2××号的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042014号)抵押给原告。同时,无锡泰丰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周木法、沈仲方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愿意为被告华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彦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无锡泰丰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木法、沈仲方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华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862773.93元、利息7145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华彦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以上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彦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两份合同还均约定,原告对被告到期(包括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等)的支出由被告华彦公司负担。实际放款日和实际还款日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为准。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爱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爱珠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8888弄2××号的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042014号)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华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主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追索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正、鉴定、评估、拍卖等其他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最高余额内。被告黄应平作为被告林爱珠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18日,双方为上述抵押房产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编号为:闵201312060221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爱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爱珠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华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主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追索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正、鉴定、评估、拍卖等其他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最高余额内。被告黄应平作为被告林爱珠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华彦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华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二份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均记载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5%,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被告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62773.93元、利息71452.5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于起诉的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议庭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彦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彦公司发放了两笔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华彦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等各类业务,在主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被告华彦公司在原告处的本案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发生在此期间,属于被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应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华彦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处分所得价款分别在主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及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实现主债权及追索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彦公司追偿。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华彦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等各类业务,在主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华彦公司在原告的本案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发生在此期间,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主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及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主债权及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彦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62773.93元、利息71452.50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三、如被告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抵押的编号为:闵201312060221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华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爱珠、被告黄应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