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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伟汀与张树强、阙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张伟汀,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强,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瑞琴,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伟汀与被告张树强、阙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良、被告张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瑞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张树强因生意资金周转及银行贷款等原因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张树强均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一直未归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树强就上述借款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并承诺从该日起按月利率1.2%即每月384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在每月18日支付,六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此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上述承诺,从未按承诺支付给原告利息,借款本金至今也分文未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树强于2015年2月18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至起诉时已欠利息约11500元);二、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有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从2015年2月18日起便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答辩人与被告阙瑞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阙瑞琴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伟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伟汀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树强分别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0元的事实。3、借款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张树强于2015年2月18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并承诺从该日起按月利率1.2分即每月384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在每月的18日支付,6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3、婚育节育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树强、阙瑞琴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张伟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阙瑞琴送达,被告阙瑞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树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张树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张伟汀借款合计32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四次借款被告张树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1份。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张树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对账单》1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每月18日支付利息3840元即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重新出具《借款对账单》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张树强与被告阙瑞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树强尚欠原告张伟汀借款3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和《借款对账单》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达成的《借款对账单》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张树强对本案借款作出了重新约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被告张树强在其与被告阙瑞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款对账单》后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即两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达成的《借款对账单》,被告张树强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阙瑞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伟汀与被告张树强于2015年2月18日达成的《借款对账单》;二、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共同返还原告张伟汀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树强、阙瑞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36元,由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莎(代)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