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蝶,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张文,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张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蝶,上诉人张文之委托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江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张文在所负责的项目预算及会计审核中出现失误,给珠江公司工作造成混乱及损失,故珠江公司依据规定将其辞退。张文在职期间每年都有休年假,故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为维护珠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珠江公司无需支付张文: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383.25元;2.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3347.10元。张文在一审中辩称:珠江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张文于2007年7月23日入职,任会计,月工资4500元。2014年7月31日,珠江公司违法将张文辞退。为维护张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7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珠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500元;3.珠江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1034.48元;4.珠江公司支付2007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68896.55元;5.珠江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500元。珠江公司对张文诉请辩称:张文不存在加班情况,年假已经休完,不同意张文的诉请,坚持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珠江公司(甲方)与张文(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7月31日,珠江公司向张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张文现担任财务运营中心会计一职,因工作失误,按照《员工手册》给予即时辞退处理,并已于7月31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文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珠江公司向张文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8月16日转入2657.02元、9月16日转入2575.02元、10月18日转入2945.02元、11月19日转入2768.02元、12月16日转入2586.88元、2014年1月17日转入5168.12元、1月28日转入4005.32元、2月18日转入3461.13元、3月18日转入2965.02元、4月16日转入2765.02元、5月21日转入2965.02元、6月19日转入3536.98元、7月18日转入2965.02元。双方均称2014年1月17日发放的为2013年12月工资和年终双薪,1月28日发放的为年终奖。2012年10月张文休年假7天,2013年4月张文休年假7天,2014年7月,张文休年假10天,珠江公司称2014年所休为2013年7天年假和2014年的3天年假,2012、2013年所休的都是之前一年的年假。根据张文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其社保缴费记录从2006年1月开始。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事,珠江公司提供了公司内容审批表、处理通报、违纪处分通知书等,以证明张文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张文对此均不予认可。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2007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珠江公司支付张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383.25元、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3347.10元;3.驳回张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珠江公司虽称系张文在工作中失误给公司造成混乱及损失,但是其仅就此提供了公司内部的审批、通报、处分等相关材料,而未能提供张文工作失误的具体证据,且张文对此予以否认,故法院对于珠江公司所述的事实,难以认定。仲裁确认珠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理,但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予以更正。未休年假工资一项,张文在2012、2013、2014年均已经休完相应的年假,其主张的未休年假天数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张文工作至7月31日,经计算其当年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4天,尚余1天未休,珠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年假工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期限为二年,故法院对于张文主张的2008至2011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均不予认定,珠江公司可不予支付。加班费一项,张文作为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但是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珠江公司已经与张文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文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文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一千七百零五元;三、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文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三百零九元;四、驳回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珠江公司、张文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珠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文在任职珠江公司会计期间,在2014年7月所负责项目预算及会计审核中出现失误,珠江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将其即时辞退,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张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珠江公司不予支付张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705元;3.由张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文针对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解除通知的事实并不存在,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张文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文的社保缴费信息显示截止2013年年末,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5年10个月,2012年、2013年、2014年休假每年应以10天计,张文未休过年假,故要求支付该未休年假工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珠江公司支付张文2012年、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7924.07元。珠江公司针对张文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张文在职期间没有提供工龄达到15年的依据,珠江公司也没有办法进行核实,且双方约定每年享受7天年假;社保是可以自己上的,与工龄没有直接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珠江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违法解除,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其仅就此提供了公司内部的审批、通报、处分等相关材料,并未提供张文工作失误的具体证据,且张文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珠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文以社保缴费信息为据上诉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应以每年10天计,但仅凭此并不足以证明张文的实际工龄,故在张文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具体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张文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张文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