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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厥艾、赵强等与房立根、沂源县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厥艾,赵强,赵艳,房立根,沂源县交通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梁厥艾,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强,学生。法定代理人:梁厥艾,赵强之母。原告:赵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房立根。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交通局。住所地:沂源县新城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杨秀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齐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苗传兴,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梁厥艾、赵强、赵艳诉被告房立根、沂源县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厥艾、赵强、赵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房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林,被告沂源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齐蒙、苗传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厥艾、赵艳、赵强诉称:2014年9月23日21时30分,赵孔亮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GQ0**号二轮摩托车,驾车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二轮摩托车刮到房立根存放在东侧路面上的废料堆中的石块上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赵孔亮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沂源县大队认定赵孔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立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道路大张庄镇上曹路管理人为沂源县交通局,该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1.96元,丧葬费23826.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268133.9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总额的30%,计款80440.1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总额的30%计款80440.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房立根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期间,第二被告在涉案道路施工,8月8日前第二被告运输部分石料,用于填平果园便道,剩余部分废料由第二被告清理完毕,涉案废料是第二被告清理不够,与第一被告无关。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错误,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废料是由第二被告修建路面时产生,并运输到路面,交通局将修路的废料运到路面违反了有关规定,同时被告交通局也是该路面的管理机关,对倾倒的废料不及时清理,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综上,涉案废料是从桥面上拆除,并运输到路面上,第二被告在处理废料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沂源县交通局辩称:一、本案中导致赵孔亮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责任经交警队已作出认定,即赵孔亮负主要责任,未经允许私自在公路堆放废料的房立根负次要责任。赵孔亮之死与我局无任何关系,因此该案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只能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公路边堆放废料的房立根负次要,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30分,赵孔亮驾驶鲁C/GQ0**号二轮摩托车刮到房立根存放在沂源县大张庄镇曹家庄村东侧路面上的废料堆中的石块上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赵孔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孔亮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驾车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立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孔亮受伤后当晚送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检查所见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均消失,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因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12121.96元,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5699.84元,原告自己负担6422.12元。另查明:原告梁厥艾、赵艳、赵强分别为赵孔亮的妻子、女儿和儿子。赵强2000年6月6日出生,现就读于沂源县南麻中学。赵孔亮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上曹路为乡道,主管机关为沂源县交通局。庭审结束后原告就其赔偿事宜已与被告沂源县交通局达成协议并申请撤回对沂源县交通局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赵孔亮与被告房立根在道路上堆放废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赵孔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有预见性,应对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房立根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赵孔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沂源县交通局作为赵孔亮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有巡查、排障不及时的过失,对被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而不在于惩罚行为人。填补损害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二被告的行为对赵孔亮死亡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在主观上,二被告对赵孔亮的死亡没有共同过错,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造成受害的同一损害有事先的预见,因而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在确定赔偿责任的份额时,没有必要过多地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需审视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任。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是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作用程度,其中并不含有法律价值的判断。综合被告房立根和沂源县交通局的行为,房立根的行为对于赵孔亮死亡的原因力明显大于沂源县交通局的行为,房立根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被告房立根关于堆放物料是被告交通局清理不够且交通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机关清理不及时,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沂源县交通局与原告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沂源县交通局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既不侵害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00元(10620.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6.00元(7393.00元/2×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826.00元,本院认定为23193.00元(46386元/12月×6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的死亡确实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但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行为所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厥艾、赵艳、赵强死亡赔偿金227186.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193.00元、医疗费6422.12元,共计256801.12元的20%,计款51360.20元。二、驳回原告梁厥艾、赵艳、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房立根负担704元,原告负担2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吕爱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