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真豪,董事。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一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公司诉称:沪B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武某某所有,挂靠在杨一公司名下。2012年7月6日,杨一公司为上述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5月19日4时33分左右,武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XXX省道与程某某驾驶的豫P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程某某家属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武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292,727.21元,杨一公司对武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沪BX**、沪EX**挂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施救费1,400元。除交强险外,平安保险公司仅理赔了262,727.21元,故杨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一公司保险理赔款31,40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杨一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沪BX**、沪EX**挂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杨一公司就上述主、挂车均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浏民初字第XXX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武某某赔偿程某某家属共计292,727.21元。3、某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牵引道路清障服务告知作业单,证明沪BX**、沪EX**挂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施救费1,400元。4、程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和借条,证明武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程某某家属先行赔偿了30,000元。5、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执行赔付了商业险理赔款262,727.21元,并不存在任何免赔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杨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武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因此应当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且因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挂车又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因此在挂车部分还要增加5%的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及在挂车部分增加5%的免赔率的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杨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加盖的是某某公司的公章,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汽车修理公司不具有施救资质,因此对施救费不同意赔付。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杨一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是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挂车部分不应适用5%的免赔率,挂车无需购买商业险的不计免赔,即便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100%理赔;判决书记载的是违反装载要求,其本身描述就是模糊的,没有说过违反装载规定,不存在超载的情况,不能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沪B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武某某所有,登记并挂靠在杨一公司名下。2012年7月6日,杨一公司为上述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杨一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沪BX**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2,5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沪EX**挂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分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八)项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5月19日4时33分左右,程某某驾驶豫P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沿XXX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800M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武某某驾驶的沪BX**、沪EX**挂车辆尾部发生相撞,致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18日,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武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程某某家属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2013)太浏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133.88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2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95,757.38元,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975,757.38元,由武某某赔偿30%即292,727.21元,武某某已支付了30,000元,还应赔偿262,727.21元,杨一公司对武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3)苏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执行,支付了商业险理赔款262,727.21元。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载明赔偿项目计算公式为:主车975,757.38×30%×90%×100/105=250,909.04元,挂车975,757.38×30%×90%×5/105×95%=11,918.18元。平安保险公司表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武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应当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且因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主车投保但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因此在挂车部分还要增加5%的免赔率。另查明,某某公司就沪BX**、沪EX**挂车辆出具了牵引道路清障服务告知作业单并开具了金额为1,400元的拖车(施救)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施救作业的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因此对其作业单及发票均不予认可,且因武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包括施救费在内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施救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杨一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明确提示投保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系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三条第(八)项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负有提示义务。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涉案保险合同对此亦有相应条款约定,所涉保险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区别于其他条款,且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也提示原告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可见,平安保险公司已以适当方式提醒杨一公司注意并了解了所涉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尽到了合理提示的义务,因此涉案保险条款已经生效。根据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一公司驾驶员武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行驶,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车辆损失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杨一公司驾驶员武某某赔偿程某某家属共计292,727.21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金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理赔263,454.49元。杨一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400元,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该条款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杨一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只要在投保主车的赔偿限额之内,平安保险公司就应当全额赔偿。因杨一公司就其挂车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不存在该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亦在主车保险限额之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以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为由要求在挂车部分增加5%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杨一公司理赔263,454.49元,已经理赔262,727.21元,还需理赔72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727.28元;二、对原告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原告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