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敬民与潘旭东、田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民,潘旭东,田城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梁敬民,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潘旭东,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明山区综合执法局科员。被告田城博,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广播电视台职工。原告梁敬民诉被告潘旭东、田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旭东、田城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敬民诉称:被告潘旭东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梁敬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田城博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旭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城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旭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城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旭东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梁敬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田城博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旭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城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之纠纷系被告潘旭东违约所致,故原告梁敬民请求被告潘旭东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城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敬民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二、被告潘旭东承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时间从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田城博对��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潘旭东、田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振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