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马小娇与杨进才、李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娇,杨进才,李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马小娇,女,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才,男,住柘城县。被告李梅,女,住柘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往南300米东,组织机构代码证79321907-9。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娇与被告杨进才、李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娇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进才、李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应诉资格,愿意出庭应诉并承担法律责任,并不要求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娇诉称,2014年9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杨进才驾驶豫NJC8**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西向东驶至柘城县春水路东关红绿灯西200米处,在进入机动车道时没有减速让行,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到身体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5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进才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李梅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进才事故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对原告赔偿后依法取得对杨进才的追偿权;2、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289元,如应赔偿,责任范围应如何承担。原告马小娇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保险凭证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5、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庭后原告提供了柘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马小娇和病历中的马娇为同一人,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杨进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马小娇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户口本,系复印件并且无法确认原告与户口本首页显示的马本立关系,也无法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过程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相符,对原告的伤残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中显示的伤者姓名、出生年月及民族均与本案原告基本信息不一致,无法确认病历资料中记载的治疗过程及伤情与原告有关联性。另外,费用清单并非正规的结算票据,即使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也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认定原告实际花费的法定证据使用;对庭后原告提供的柘城县中医院证明和原告身份证原件均有异议,认为户口本签发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明显晚于开庭时间,不能依该户口簿确认的户籍性质计算其相应损失,而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性质为准;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原告马小娇对被告杨进才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核实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杨进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户口本的异议,不予支持,虽然户口本签发时间为庭审后,但户口本本身有一定的联续性,而且能和马小娇的身份证相印证,马小娇的身份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且登记住址和户口本相一致,能够说明马小娇在2008年3月26日时已经在该地居住,应该认定为城镇户口;对于医院的证明,加盖有医院的公章和主治大夫的签名,且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的入院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能够证明两者为同一人,是本案的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材料和申请,自愿放弃了重新鉴定,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费用清单的异议,不予支持,因为该清单有治疗医院柘城县中医院加盖公章,和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相印证的实际花费吻合;对被告杨进才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如果内容真实也只能说明被告杨进才自愿支付给原告马小娇一定费用,双方不再追究此事故,而且原告马小娇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杨进才、李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杨进才驾驶豫NJC8**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西向东驶至柘城县春水路东关红绿灯西200米处,在进入机动车道时没有减速让行,与行人马小娇发生碰撞,造成马小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进才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进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小娇受伤后入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支付医疗费13438.11元。原告马小娇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JC8**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小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马小娇于2015年5月8日自愿放弃了对被告杨进才、李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进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肇事车辆豫NJC8**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小娇放弃对被告杨进才、李梅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自愿,应予支持。原告马小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马小娇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438.11元;2、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以上共计14958.11元,在交强险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4、护理费2331.85元(22398.03元÷365天×38天);5、误工费8713.75元(22398.03元÷365天×142天,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以上共计110637.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娇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小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马小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旗审 判 员  刘美娟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