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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念刚与曾庆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念刚,曾庆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李念刚。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念刚与被告曾庆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臧传英担任审判员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曾庆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增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4时30分许,曾庆国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五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李念刚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在避让鲁V×××××号轿车过程过程中,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载货物从车上掉落与鲁V×××××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货物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被告曾庆国辩称,原告李念刚的货物掉落砸到本被告的车上,本被告车辆未与原告车辆直接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被告承保车辆未与原告车辆接触,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4时30分许,曾庆国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五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李念刚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在避让鲁V×××××号小型轿车过程中,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与曾庆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停在路边的无牌小货车相撞,致三车及货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曾庆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念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效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曾庆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念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5800元,货物损失119000元,财产评估费7700元,施救费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评估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和货物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后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依法作出潍三一资评字(2015)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鲁V×××××号、鲁V×××××挂号车辆损失为31497元,冷轧钢带损失87125元,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庆国与原告李念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念刚车辆及货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曾庆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念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念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4322元。因被告曾庆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因被告曾庆国同时造成许效宏车辆受损,应给另案预留车损份额。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曾庆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财产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念刚车损1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念刚剩余损失132322元的50%,计款66161元;三、驳回原告李念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曾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