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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景金、马清俊等与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马景金(系马元智之父)。原告马清俊(系马元智之母)。原告孙玉焕(系马元智之妻)。原告马可(系马元智之子)。委托代理人魏松,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法定代表人姚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云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与被告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2月28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城劳人仲字(2012)第61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诉称,马元智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工作时不慎被铲车铲断下肢,送医院后因失血过多死亡。事故发生后,2011年12月26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认定马元智之死为工伤。被告支付原告18334元款项后,未再支付其他工伤待遇,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认为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即为工伤赔偿,驳回了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4298元;按月支付各原告抚恤金。被告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支付了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等四人55万元赔偿,现再要求答辩人支付工伤赔偿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等四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不应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三、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四人不再拥有申请工伤赔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马元智为被告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工作中死亡,属于工亡。2011年9月7日,原告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与德州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王新军达成了协议,约定德州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王新军三方(协议的甲方)赔偿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协议中的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万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德州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王新军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中的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55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德城区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3、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4、裁决书(仲裁)1份。经质证,被告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55万赔偿了,现不应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被告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1份;2、收条1份;3、另外一份赔偿款收条;4、另外一份赔偿款收条。经质证,原告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对证据1-4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元智在被告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租赁的德州九鼎工贸有限公司场地内工作时死亡,属于工亡。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马元智缴纳工伤保险,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马元智工亡待遇补偿责任。被告公司与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四位原告对于马元智死亡一事达成了协议,包括被告在内的三方共计支付四位原告55万元。原告认为该协议的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工伤赔偿,被告单位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调解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并且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方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公司认为不应再支付原告四人任何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除了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外,并无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双方达成的该协议真实有效,对于被告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景金、马清俊、孙玉焕、马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书英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华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