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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东升与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祖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升,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祖美,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杨东升,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园*号*栋5-1。法定代表人:马祖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祖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邓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升诉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祖美、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4年5月25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东升、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祖美同时亦以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升诉称:2014年10月23日,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月息2%。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祖美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条一张。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马祖美中国建设银行52×××13的账户打入借款共计9000000元,至今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马祖美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不愿意履行代偿的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其利息1080000元(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杨东升将上述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被告马祖美、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是本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经营,并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美担保。被告马祖美辩称:对担保事实和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对违约金应不予支持。计算利息时间应从实际划款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杨东升作为出借方,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借款方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佰万(¥9000000)元整;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利息为24%;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到2014年12月22日止;2、还款时间与金额: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3、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三方权利义务:(一)出借方义务:出借方应当按期足额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二)借款方义务:1、借款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借款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三)保证方义务:保证方为出借人与借款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借款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时,保证方保证无条件代偿借款方全额本金及利息,详见《保证合同》。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祖美另在本合同文本最后页上签署:“本人自愿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杨东升作为债权人,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佰万元整;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一)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马祖美向杨东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东升的人民币9000000元(大写:玖佰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每月利率为2%,本息到期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为:0.33%的违约金责任,违约金当日结算。并承担一切催收催告费用,包括:电信费、交通费、住宿费、雇员费等每月元。第一保证人和第二保证人共同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各保证人自愿无条件代偿全额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产生纠纷,同意提交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马祖美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10月28日,杨东升分两次向马祖美中国建设银行52×××13的账户打入借款共计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借条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从借条的形式上看,马祖美应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此,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祖美表示,本案借款为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借并用作公司经营用途。杨东升也表示借款对象为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之约定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主债务的责任,被告马祖美、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马祖美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虽然借条在形式上由马祖美个人出具,借款也是打到马祖美的个人银行账户,但是结合本案《借款合同》由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与出借方杨东升签订,合同中约定所借款项用于借款方公司经营活动的借款用途以及庭审中马祖美也以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涉案借款系本公司所借所用作出的陈述等情况,可以认定马祖美出具借条和接收打款的行为是作为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马祖美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三、关于本案利率问题。经查,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东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付款时间是在2014年的10月28日,其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的年利率为5.6%,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2%的月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本案的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予以主张。四、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出借人杨东升根据约定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由于本院已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主张本案借款利率,经审查,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因此对杨东升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00000元的诉请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和借条等主债务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均无明确的约定,加之本案诉讼中原告也并未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东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东升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马祖美、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杨东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祖美、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60元,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祖美、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1289元,原告杨东升负担3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