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3********,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黎明北路**号*栋*单元***室,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罗桂公路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黄千顷,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我与被告振云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授权我代理销售该厂生产的PE管材产品,约定给我按照每吨15000元结算,我销售价格高于每吨15000元的部分作为我的报酬,协议还约定由被告协助我制作投标文件并承担投标保证金、中标履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在投标广元利州区水务局工程中,共需交纳中标合同履约保证金133725.3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仅缴纳了部份保证金,我为其垫付了剩余的中标履约保证金124495元。该合同签订后,该履约保证金转为了质保金,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答应退还我该笔款124495元,并为我写了对账单,因被告现已停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24495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振云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振云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其代理销售该厂生产的PE管材产品,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为每吨15000元结算价,原告销售价格高于每吨15000元的部分作为其劳动报酬,协议还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制作投标文件并承投标保证金、中标履约金等条款。在投标广元利州区水务局工程中标后,共需交纳中标合同履约保证金133725.3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仅缴纳了部份款项,原告为其垫付了剩余的中标合同履约保证金124495元。合同签订后,该履约保证金转为了质保金。此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答应退还原告垫付的124495元人民币,并在对账单中注明退还该笔款项,但因被告停业,故原告无法收回该款,便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出示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加盖了公章的对账单证据证实,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振云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协议合符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中标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及对账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124495元,因被告停业无资金给付,对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工程质保证金1244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晋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