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顿月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顿月平,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顿月平,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昭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郑光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办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顿月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顿月平于2015年7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顿月平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顿月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2.30元(顿月平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61.15元,由顿月平负担,余款361.15元由本院退还顿月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