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明清诉林文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清,林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方明清,女,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文才,男,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明清与被告林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清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资金运转困难,陆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承诺到期不按时还款,以被告名义下所有的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500000元的股份归原告所有。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承诺到期不按时还款,以被告名义下所有的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作价50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按月息六分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卓立辩称,对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无异议。但是第二笔借款《借条》上虽然写了1000000元,但是实际借款只是860000元。对利息的约定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2月19日的实际借款为1000000元还是86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方明清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实被告林文才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对借款100000万元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只是86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林文才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付息记录》、《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的利息。被告质证对《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所载明的收到被告的360000元无异议,但是这笔款与本案无关系,属于支付被告向原告和朱雁朝借款1000000元的违约金【(2015)施民二初字第96号案】;《借款付息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明清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均有被告林文才的签名捺印,应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明实际借款为860000的借款记录属于自书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收条》和《转账记录》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也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林文才向原告方明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并约定到期不按时还款,以被告名义下所有的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500000元的股份归原告所有。2014年12月19日,被告林文才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到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不还,以被告名义下所有的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作价50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60‰计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按月息六分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文才分两次向原告方明清借款共计1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1000000元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860000元,但是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无任何人签名认可的借款记录来证实,该借款记录属于自书证据,无证据效力,因此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为1000000元。综上,被告林文才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林文才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文才归还借款110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文才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6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文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明清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明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文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元,由原告方明清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林文才负担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伟审 判 员 李 树人民陪审员 李和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舒子桁 来源:百度搜索“”